第十七條旁站監理人員必須具備下列條件之一,方可上崗:
(一)取得監理工程師執業資格并經注冊;
(二)具有相關專業中專以上學歷、一年以上相關專業工作經歷,經過監理業務培訓并經省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認可;
(三)具有相關專業技師職稱、十年以上相關專業工作經歷,經過監理業務培訓并經省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認可。
第十八條旁站監理人員應履行下列職責:
(一)旁站監理前,檢查施工單位的施工準備情況,并將檢查記錄上報項目監理機構;
(二)熟悉相關的技術規范、設計圖紙、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和委托監理合同;
(三)旁站監理工作完成后,及時向項目監理機構提交完整、準確的旁站監理記錄;
(四)當發現施工活動可能危害工程質量和安全時及時制止,并監督施工單位糾正處理。
(五)當發現重大施工質量和安全問題或隱患時,必須立即上報項目監理機構;
(六)依據本規定第七條客觀公正地開展旁站監理工作。
第十九條當發現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有違反技術標準、規范、規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經批準的施工方案等行為時,旁站監理人員有權要求施工單位立即整改。旁站監理人員應對旁站監理工作承擔相應的監理責任。
第二十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對旁站監理工作進行嚴格的監督管理,對監理單位的旁站監理工作進行檢查,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進行處罰。省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嚴格審核旁站監理人員的任職條件。
第二十一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監理單位在旁站監理過程中發現的涉及工程質量、安全的重大問題,應責成有關方面及時處理;對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妨礙監理單位正常開展旁站監理工作的行為,應及時予以制止和糾正。
第二十二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單位以低于國家規定的監理取費費率標準與監理單位簽訂委托監理合同的,不予頒發施工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建設單位應依據項目監理機構提交的旁站監理工作方案,監督旁站監理工作的實施。
建設單位對項目監理機構提出的旁站監理工作方案有不同意見時,應及時與項目監理機構協商,達成一致意見后由監理單位書面通知施工單位。
第二十四條建設單位對不具備施工條件的部位或工序,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監理單位允許施工單位施工。在旁站監理過程中,建設單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監理單位同意施工單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
第二十五條建設單位應為監理單位正常開展旁站監理工作提供必要條件。不得以低于國家規定的監理取費費率標準與監理單位簽定委托監理合同,并應根據旁站監理工作強度,適當提高監理酬金。
第二十六條監理單位應保證旁站監理制度正常實施,不得以低于國家規定的監理取費費率標準與建設單位簽定委托監理合同。
罰則
第二十七條建設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可處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對不具備施工條件的部位或工序,明示或者暗示旁站監理人員允許施工單位施工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旁站監理人員同意施工單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
(三)以低于國家規定的監理取費費率標準與監理單位簽訂委托監理合同的。
第二十八條監理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可處罰款,情節嚴重的,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等級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一)對建設工程應實行旁站監理的關鍵部位或關鍵工序未組織監理人員旁站的;
(二)因旁站監理人員過失造成工程質量和安全事故的;
(三)以低于國家規定的監理取費費率標準與建設單位簽訂委托監理合同的。
第二十九條旁站監理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可處罰款,對注冊監理工程師可停止執業一年;造成重大工程質量事故的,吊銷監理工程師注冊證書,五年內不予注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濫用職權或者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的;
(二)將不合格的建設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按照合格簽字的;
(三)在旁站監理過程中發現危害工程質量和安全的行為不予制止的;
(四)在旁站監理過程中發現重大施工質量和安全事故不上報項目監理機構的。
第三十條施工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可處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不按時通知監理單位進行旁站監理的;
(二)拒不接受旁站監理人員監理的;
(三)拒不服從總監理工程師發出停工整改指令的;
(四)在旁站監理記錄上拒不簽字的。
第三十一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監理單位在旁站監理過程中發現的涉及工程質量和安全事故,未責成有關方面及時處理的;
(二)對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妨礙監理單位正常開展旁站監理工作的行為未予以制止和糾正的;
(三)對建設單位以低于國家規定的監理取費費率標準與監理單位簽訂委托監理合同,不予糾正并頒發施工許可證的。
第三十二條本規定中的罰款,法律、法規有幅度規定的從其規定,無幅度規定的為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第三十三條實行旁站監理制度,不免除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對工程質量應承擔的相應責任。
第三十四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五條本規定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規定施行以前有關文件與本規定不符的,按本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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